| 某些人借公证处的权威搞诈骗,“业余鉴定师”则经常遇到审查难题
遭遇诚信危机 公证处屡成被告
厦门市公证处最近上了被告席。
谢某在今年5月10日突然发现,自己的房子居然被抵押给了银行,而他却一无所知。最让他诧异的是,厦门公证处还为此出具了一份公证书,证明房子是他与妻子一同委托“王爱华”,为“杨鹭峰”的抵押贷款提供担保。谢某认为,房子作为他与妻子的共有财产,居然在他不知情的前提下,顶着一纸公证书,“名正言顺”地被抵押了——他对这样的事实无法接受,遂将厦门市公证处推上了被告席,同时索赔两万多元。可是厦门市公证处站出来大声喊冤,指出是谢某的妻子带人冒充其丈夫办理公证手续。
事实上,2006年3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将公证双方定位为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公证员和公证机构因为自己的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那时开始,厦门的所有七家公证处中的几家陆续都走上了被告席,类似的案件也屡屡见诸报端。在许多案件里,某些公证处凭着伪造的证明材料就开出公证书,被群众戏称为“不公正的公证处”。
在公证处屡成被告的背后,到底隐藏着怎样的问题?记者就此走访了厦门市公证管理处、厦门市各公证处以及法官和法学教授,探究公证处屡成被告的背后原因。
一般人对公证的理解有偏差 公证处并非“专业鉴定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厦门市公证管理处和法院的材料显示,截至目前为止,所有将公证处列为被告的案子,最后的结果不是上诉人撤诉,便是公证处被判无过错。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很多市民都抱有疑惑——公证处明明开错了公证书,为何又被法院认定为无过错?
回溯起来,我们认识公证处的发端应该是通过十多年前的比赛或摇奖现场,身着制服的公证员待摇奖或比赛结束后会在现场朗读“……结果真实、有效”。当时,相比前者的热闹非凡,公证处的办公地点却是门庭冷清。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公证处的业务量骤增,越来越多的市民走进公证处。尽管很多市民与公证处开始有了联系,可大家对公证处的认识似乎仍如雾里看花。
“其实不少人对公证的理解有偏差。公证不是一个范围太大的概念。换句话说,公证不是用来证明一切的,它并不是万能的。”作为一个有着多年工作经验的公证员,小吴对公证一词有着更深的理解。她尝试对人们进行解释,希望改变公证处在很多人眼里的“万金油”形象。
“公证处公证的,其实是当事人所需要证明的一个法律事实。”小吴所说的法律事实,包括亲属关系、夫妻关系、出生年月和学历等。而对事实的公证进行过程,指的是公证处的公证员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当事人所需要证明的事实是真实有效的。“比如在一个关于个人出生的公证业务里,我就需要查看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和医学出生证明,用这两份证明材料进行相互印证。”小吴说,将这两份由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对比,确认其出生信息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后,就可认定其出生的相关信息,并对之进行公证。
“其实根据办证规则,公证处要做的工作就是确认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能够形成一条有逻辑的证据链,所有的材料作为公证证据相互印证之后,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就可以。这就是完成了公证处应尽的义务。”将小吴的话用通俗的话来解释,就是公证处其实是一个分析师,通过逻辑分析材料而证明事实,这样就已完成公证的职能。而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公证处所要扮演的角色就不是一个“专业鉴定师”,纯粹只是业余的——“我们只能在能力范围内辨别真假,太过专业的鉴定技术只有专业部门才有。”
“业余鉴定师”面临困境 如何审查材料是模糊地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证法》中对此也有规定:公证机构需对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充分性。而按照有关办证规则,还需要对有疑义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公证的公正性,我们不只通过证明材料的逻辑关系证明事实,也必须要充当一个业余鉴定师的角色。”但公证处这个“业余鉴定师”在现实中却遇到了不少审查难题。
“各种部门的材料有很多,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我们只是公证专业人员,不是专业的鉴定员,对这样的公证业务不可能一项一项用很专业的方法去辨别真假,不现实也不可能。”小吴说,他们只能利用网络资源或先前的办证经验,通过肉眼观察来分辨这些材料的真假。而曾对公证处做出无过错判决的一位法官也表示,公证处只要按照公证的程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就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要求其完全辨别材料的真假要求显然太高,不是公证处现有的条件与能力所能做到的,已超出其能力范围。法官的话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小吴的说法。
小吴举了个例子来说明另一种鉴定材料的情形。“比如做遗产继承的公证业务时,我们需要确定被继承人的亲属,就要通过单位的档案或者公安局的户籍材料进行确认。”她告诉记者,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来进行公证,而需要到各部门进行多方取证。“单位不配合是常有的事,因为《公证法》里只规定它们‘应当’予以协助,并不对它进行强制。有些单位嫌麻烦不肯配合,这就给我们取证带来了很多困难和障碍。”
法官和小吴其实都提到了公证处在审查材料这个环节上的现实困境——在《公证法》中并没有如何审查证明材料的具体方法。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生导师黄健雄对此也有精辟论述:从公证实践的要求来看,公证证据规则存在以下严重缺陷——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避难就易,无助于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把握;权限太小,不便于当事人现在多样化的公证要求;未采用一般证据规则的通例,对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及其范围作出规定。他认为,我国目前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内容太少,过于原则和粗放,缺少有效的针对性;而从整体上看,公证证据规定规范的面较窄,无系统性。他最后提出,在我国没有公证证据规则——更严格地讲,我国目前甚至连公证证据的基本要求也不存在,这与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公证工作的规模极不相称。
编辑:小戴 |